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建立和维护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学校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保障教职工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和安徽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在职教职工。处级干部按照我校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全校教职工(除教学部门专职教师以外)均实行上下班考勤制度。机关党政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管理人员、图书馆工作人员、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实验员、实验教学人员)、教辅部门管理服务人员、教学部门行政管理人员等必须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实行坐班制,专职辅导员日常考勤以学生处和所在学院进行考勤为主。全校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迟到、不早退、不串岗、不擅自离岗。有事履行请假手续,按规定休假。工作时间不得外出办私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积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教学部门专职教师必须按要求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包括讲授课程、指导实习、毕业设计、指导论文、监考、出卷阅卷等),并参加院(部)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及其它集体活动。因病、因事等原因不能正常工作时,应按规定程序请假。不得无故迟到、早退,不得无故调课和请别人代课,一经发现并查实,按照我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教职工因故不能上班的一律实行请假制度,请假时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黄山学院请假审批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并妥善安排好工作后,方可休假。
第六条 教职工请假期满,应及时按规定的程序销假,并填写《黄山学院销假单》,需继续请假的按程序履行续假手续,未履行续假、销假手续的人员,其超出的时间按旷工论。
第七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单位主管行政的领导负责考勤工作,由学院和部门行政秘书负责考勤统计。每月10日前将本部门上月考勤情况报人事处。
第八条 各单位要实事求是地在人事系统填报考勤信息,不得瞒报、少报、不报。一旦发现弄虚作假,一年之内出现3次以上漏报、瞒报、逾期不报、越权批假等未严格执行学校劳动纪律和考勤制度的部门,年度考核不能定为优秀。
第九条 各单位报考勤表时,要附带各类休假人员的请假条及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学校将劳动纪律的管理纳入对部门的考核,作为年度考核、实行奖惩、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工资和绩效津贴发放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假期类别及期限
第十一条 病假 经诊断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可请病假。
(一)请病假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病假,并履行请假手续。急诊的教职工,未能及时履行请假手续,待病情稳定时,要补办请假手续。
(二)教职工病假休满仍须休假的,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主治大夫的建议,由所在单位领导和分管校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符合病退条件的,可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
第十二条 事假 教职工因个人或家庭紧急事宜必须在工作时间处理的,可以请事假。
第十三条 丧假 丧假由教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领导审核批准,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产假 教职工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可以请产假。女职工请产假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人事处备案。
(一)产假天数: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和《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年1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对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职工分娩产假15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可按下列规定休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 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2. 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3. 怀孕 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经市级医院诊断后仍不能工作的,按照病假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护理假 男方享受三十天护理假,以新生儿出生证明为准。
第十六条 工伤假 教职工因公负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给予工伤假(须经市级相关部门认定)。
第四章 各类假期的待遇及规定
第十七条 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待遇
(一)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本人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二)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本人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三)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本人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
(四)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基础性绩效工资发放比例,按照不高于基本工资发放比例的原则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按照学校相关分配办法执行,其他奖励工资按照相关办法执行。
(五)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工作人员,其病假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按照基本工资发放比例计发。
第十八条 教职工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教职工全年累计事假在15个工作日以内的,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特殊岗位津贴全额计发。
(二)教职工全年累计事假超过15个工作日,不超过66个工作日的,从第16个工作日起,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基础性绩效,特殊岗位津贴按日减发。日减发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基础性绩效与特殊岗位津贴之和除以21.75天。
(三)全年累计事假超过66个工作日,从第67个工作日起,工资总额按日减发,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工资总额除以21.75天。
(四)教职工事假期间的奖励性绩效及其他奖励工资按照学校相关分配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教职工病、事假期间的规定
(一)各学院、部门要建立健全考勤和请假、销假制度,不得以病假、事假为由,长期脱岗。病事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或超过批准时间未销假的,按旷工处理,扣发旷工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并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教职工假借病事假从事其他工作,一经发现,应停止病事假期间一切工资待遇,并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教职工享受本规定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因工(公)致伤、致残的,在规定的休养期间其工资待遇不变。教职工病愈复工后,因旧病复发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复工后因其他病请假的,病假时间重新计算。
(三)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在执行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基础上可以提高5%,但提高后的工资待遇最高不超过原工资的100%。患有癌症等特殊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的,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在执行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基础上可以提高5%,但提高后的工资待遇不超过原工资的100%。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四)教职工全年事假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假期。
(五)长期病假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须持学校指定的市级医院的病愈诊断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报人事处批准。
(六)病假累计两个月或连续病假1个月,年度考核不具备评优评先资格,一年中累计病假超过六个月者,年度考核为不定等次。
(七)引进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期间病假、事假超过两个月的,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第二十条 教职工丧假期间的待遇及规定
教职工本人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享有一至三天的丧假。
第五章 旷工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旷工:
(一)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上班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以及请假逾期不上班又未续假或续假未准者;
(二)停薪留职期满未办复职手续或借调期满又未办续借调手续逾期不上班者;
(三)公派出国学习或停薪留职自费出国学习、探亲期满逾期不归或续假未准者;
(四)国内在职、定向或进修学习期满逾期不归,而无正当理由者;
(五)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未按期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者;
(六)无正当理由,不上班,找人替班、代课者;
第二十二条 旷工的处理
(一)旷工1天扣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的10%,旷工超过3天扣发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
(二)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连续旷工时间超过7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5天的,不参加当年度考核。
(四)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停发工资,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五)凡因打架、斗殴、无理取闹而不上班者,按旷工对待。
第六章 请假程序及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 请假程序
(一)凡请假者,本人须填写请假单,其中请病假、产假、工伤假者,需附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书。因公或探亲等事宜在外地患病,必须持有县或市级以上医院的诊断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查批准后,交本部门考勤员登记存查,请假人员方可按批准的假期休假。否则,休假无效。
(二)如遇特殊情况(事故、急诊)不能预先请假者,应电话告知,在事后立即办理补假手续。
(三)病事假期满后,应到人事部门办理销假手续,请病、事假,提前病愈、事毕者,亦应提前销假。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假期者,应在上次假满前,按规定办理续假手续,经正式批准后方可继续休假。
第二十四条 审批权限
(一)一般教职工请假3天以内(含3天)的,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超过3天的由所在部门同意后,报学校人事处审核;超过5天的,由分管校领导审批;超过15天由学校校长审批。教职工出国出境须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审批并报相关部门备案,专职辅导员请假须报学生处备案。产假由工会审核,学校人事处审批。
(二)请假人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岗,期满应及时返回并销假。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院人〔2004〕17 号文件废止,其他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